(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侯某与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健,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与梁某甲系自由恋爱,二人于××××年××月××日在三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梁某甲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价税合计人民币31800元,后该车登记车牌号为桂B×××××,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梁某甲。后因家庭纠纷,侯某离家出走到外地务工。在侯某出走后不久,梁某甲结识了侯富珍并与其同居生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乙。2013年8月22日,梁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侯某离婚。2013年11月12日,该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梁某甲与侯某离婚。该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侯某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年××月10,梁某甲与侯富珍在三江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侯某认为梁某甲在其出走后不久,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侯富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侯某作为合法妻子的权利,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梁某甲因犯重婚罪,被该院以(2014)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否为侯某、梁某甲的夫妻��同财产?二、侯某请求判令梁某甲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梁某甲辩称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而非侯某、梁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应属于梁某甲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曾开造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如该院在前述证据部分的分析,梁某甲并未申请曾开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院无法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外,梁某甲也未能提供诸如赠与合同之类的证据证明该车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梁某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在侯某与梁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在梁某甲名下,依法属于侯某、梁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现侯某与梁某甲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现存价值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车系在2011年5月购买,当时的价格为3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就该车辆进行竞价也不同意就该车的价值进行鉴定,表示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车辆的价值,经该院进行市场调查了解,综合车辆的购买时的价格以及折旧等因素,该院认为以认定该车的现存价值为1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予以解决。梁某甲在与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外的异性同居并生育子女,其存在较大的过错,又考虑到车辆一直系梁某甲使用,故该院对该车辆作出如下分割:梁某甲补偿侯某8000元,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梁某甲所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梁某甲在其与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外的异性侯富珍同居生活,��育了一名女儿,并因此构成重婚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作为无过错方的侯某请求梁某甲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法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侯某与梁某甲以及双方的父母都某一个村寨,梁某甲在未与侯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与婚外的异性同居并生育一名女儿,这不仅给侯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侯某的家人也难免会遭到同村人的议论,对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困扰,综合上述原因,该院认为梁某甲应赔偿侯某10000元作为其精神损害的抚慰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甲补偿侯某8000元,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梁某甲所有;二、梁某甲赔偿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侯某负担350元,梁某甲负担300元。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一、撤销上述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桂B×××××东风小康面包车并非侯某与梁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是由上诉人梁某甲父亲借资购买,借款由父案归还。一审���定为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该事实有新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梁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没有受到精神损害。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2013)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被上诉人主动离家出走;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被上诉人不到庭应诉;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是公告送达的。这些事实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尽妻子义务,无故抛弃了上诉人直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肉体和精神上受伤害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2、三江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受到精神损害的依据。因为,上诉人与现妻子同居、生子期间,被上诉人不闻不问,持放任和希望结果发生的态度。三、一审判决适法律有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三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显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抛弃上诉人,离家出走,无影无踪,对上诉人不闻不问。上诉人与现妻子合法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才以分割财产和重婚起诉上诉人。该事实又证明: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并不导致双方离婚,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情抛弃和分离。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情抛弃、分离的情况下与现妻子同居、怀子,之后,上诉人先是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又与现妻子领了结婚证。之后,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重婚。该事证明:从双方分离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重婚期间,��诉人始终追求合法婚姻,主观上没有重婚的犯罪动机,因为上诉人是法××又没有聘请辩护人,自己又不会辩驳和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某辩称,一审已经认定面包车是在双方婚后购买,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是其父亲出资。一审判决是在梁某甲涉嫌重婚罪判决出来后所判决的。一审支持一万元的精神补偿,但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远不止这一万元。(2013)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是上诉人在欺骗法院的情况下得到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滥用权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当时双方刚结婚,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汽车,一审认定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梁某甲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侯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二审主张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赠与其个人,而不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是上诉人梁某甲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赠与的相关内容的材料证实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车辆的处理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综合车辆的购买时的价格以及折旧等因素,确定该车辆的价值及分割比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侯某作为无过错的一方,理应得到精神赔偿,一审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金额,依法在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梁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