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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住所地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耀新。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洛元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以下简称花山铸铁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潜、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山铸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花都支行诉称: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花山铸铁厂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15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花山铸铁厂因购材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30日起至1999年3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2‰,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调整利率和计算利息,无需通知花山铸铁厂,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之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花山铸铁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花山铸铁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157号《抵押合同》,约定花山铸铁厂以其有处分的位于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墟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79795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与花山铸铁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15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原告依约于1998年3月30日,向花山铸铁厂发放贷款46万元。但花山铸铁厂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花山铸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全部利息共334709.05元,合计664709.05元。原告认为,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花山铸铁厂应依约还款。花山铸铁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花山铸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334709.05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664709.05元;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花山铸铁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墟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79795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等)。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人有抵押的房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先用抵押财产清偿,在抵押财产不足额偿还债权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利息远远超过本金。被告花山铸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农行花都支行起诉的事实中有关《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3月26日,花山铸铁厂、农行花都支行将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972685号、第1972686号、第1972687号、第1972688号、第197268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农行花都支行向花山铸铁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863120004项下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81957.69元,该通知书由花山铸铁厂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并加盖了印章“花都市花山铸铁厂”。2001年至2009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花山铸铁厂在合同编号为98-157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作出了愿意继续提供为期二年担保的声明。其中2001年至2005年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所载欠款本金为460000元,2006年《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所载的欠款本金为390000元,2007年至2009年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所载的欠款本金为330000元。2007年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载明截至2007年5月30日欠利息46931.12元。2011年至2013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就花山铸铁厂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863120004,到期日为19990330和尚欠本金33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金额,并明确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其中2011年和2013年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载明了担保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157号。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农行花都支行提供的欠供明细载明贷款账号为77×××90,贷款户名为花山铸铁厂,开户日期为19990330,到期日期为19990628,展期到期日为19990628,借据号为441199863120008,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展期利率均为6.3‰,计息类型为按月计息,表外欠息260211.2元,复利利息83040.04元,贷款余额330000元。另查明,花山铸铁厂原登记企业名称为花都市花山铸铁厂。花山铸铁厂于2013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农行花都支行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表示欠供明细没有相应利息计算过程,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2001年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至2013年的三份《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的主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且农行花都支行主张保证责任也超过了法定时效。农行花都支行还表示,合同编号因银行管理需要进行了变更,但是从《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的债务金额、到期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的情况能够明确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再查,诉讼中农行花都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花山铸铁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价值664709.0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花山铸铁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价值664709.05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花山铸铁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8年贷字第157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8年贷字第157号),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8年贷字第157号)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花山铸铁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60000元,花山铸铁厂应按约定还款。花山铸铁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花都支行在2013年10月向花山铸铁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花山铸铁厂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农行花都支行在2015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于1999年3月30日届满,花山铸铁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花都支行诉求花山铸铁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利息计至2007年5月30日为4693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花山铸铁厂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农行花都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花山铸铁厂与农行花都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农行花都支行发出的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但没有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花山铸铁厂追偿。关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某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此后农行花都支行在2011年至2013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了债务人、债务金额并明确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内容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通知书上盖章,成某的保证合同,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农行花都支行2011年至2013年发出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与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是其上所载的债务本金、到期日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其载明的担保合同编号与涉案《保证合同》一致,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虽不认可通知书上的主债务但亦无证据反驳。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当对花山铸铁厂的涉案债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花山铸铁厂有限公司追偿。花山铸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计算:各项利息计至2007年5月30日为46931.12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逾期利息、复息均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分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972685号、第1972686号、第1972687号、第1972688号、第1972689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843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铸铁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