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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钱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杨敏的车牌号为鄂A×××××后八轮货车,运土到武钢二渣场回填工地卸完土出渣场时,被在该渣场内倒车的贺某和驾驶的车牌号为鄂L×××××的后八轮车撞击受损。车主杨敏被杨某叫到现场后,杨敏、杨某与贺某和发生扭打,后被他人扯开,杨敏对贺某和提出赔偿1万元损失的要求。随后,杨某邀约被告人钱某,钱某又邀约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赶到现场助威。被告人杨某、钱某在现场对贺某和进行了威胁、殴打。在等待贺某和一方送钱的过程中,被告人钱某、胡某甲、胡某乙强行将贺某和带上小轿车驶离现场。23时许,在贺某和的负责人高双平与杨敏谈定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由张国同在本区白玉山一加油站附近将钱交给钱某后,贺某和被放走。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和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钱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业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甲于10月30日在本区白玉山街星网吧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胡某乙于11月14日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业港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贺某和在获得赔偿后对本案当事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相关书证及照片,证人杜某的证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443号、(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未殴打被害人贺某和,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钱某、胡某甲、胡某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