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诉人杜文霞与被上诉人李艳军、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霞,李艳军,郭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霞。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霞。上诉人杜文霞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军、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郭红霞借李艳军现金50000元,由郭红霞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艳军现金伍万元,年利息按每月贰百伍拾元,伍万元年利息共壹万伍仟元,郭红霞,50000元2012年12月4日。杜文霞在借据上签有担保人杜文霞。借款到期后2013年春节前,李艳军向郭红霞、杜文霞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该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郭红霞借李艳军现金50000元,有借据证实,原告要求郭红霞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杜文霞在该借据上签有担保人杜文霞可以证明杜文霞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杜文霞称其是证明人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李艳军在保证期间内向郭红霞、杜文霞主张权利,应当从李艳军向杜文霞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杜文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郭红霞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利息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执行时扣除郭红霞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杜文霞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郭红霞、杜文霞负担。杜文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郭红霞给李艳军写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三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李艳军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担保期间,另外,由于上诉人对证明和担保存在误解,借条上的担保实际意思是证明,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李艳军答辩称,郭红霞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底我找郭红霞要过钱,当时还不了,就往后顺延,杜文霞也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红霞答辩称,借款时我和杜文霞一起去的,2013年底李艳军找我要过钱,当时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就往后顺延,杜文霞也同意。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文霞在本案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杜文霞”,可以证明杜文霞为郭红霞向李艳军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杜文霞上诉称其对担保和证明存在误解,其真实意思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李艳军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杜文霞主张权利,本案借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期限为1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杜文霞认可李艳军于2013年春节前找其协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生活习惯,该2013年春节前应为2014年1月前后,故李艳军于保证期间内向杜文霞主张权利,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杜文霞上诉称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杜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