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竹贤与自治区老龄委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竹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龄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038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竹贤,男,汉族,1937年6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闫金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龄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健康路。法定代表人:任继民,该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震九,男,汉族,1961年9月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机关党委专职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赵清杰,男,汉族,1964年12月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维权调研处副调研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诉人刘竹贤因与被申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龄委员会(下称老龄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新民访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竹贤委托代理人严勇及老龄委委托代理人马震九、赵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老龄委经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同意并协助征迁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原告刘竹贤住宅,并按原告刘竹贤房产证面积安置原告住宅楼房4套(正式产权),并补偿差价补偿费(包括搬家费及一年过渡费),共计170790.36元(已付原告)。原告对此补偿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320000元及地下室应按面积补偿安置房屋,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8000元。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老龄委已按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办文件给予原告刘竹贤安置楼房4套,并补偿170790.36元(包括搬家费及一年过渡费)是合理的,原告刘竹贤要求被告老龄委补偿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竹贤要求被告老龄委给予安置其地下室291.4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地下室面积为291.43平方米,高于2.2米(产籍处证明及公证书),根据房地产安置规定,应按同等面积给予补偿安置。遂判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龄委应另安置原告刘竹贤291.43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负担。老龄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我方已按规定给刘竹贤的有证房屋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刘竹贤的地下室没有产权证明,属违章建筑,不应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竹贤辩称,我的地下室有产权证,并非违章建筑,按规定老龄委应按地下室面积给我安置房屋。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3月,老龄委经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同意并协助征迁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刘竹贤的住宅,并按刘竹贤房产证面积安置给刘竹贤住宅楼房4套(正式产权),并补偿差价补偿费(包括搬家费及一年过渡费)折抵共计170790.36元(已付刘竹贤)。另查,刘竹贤被征迁为正式产权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14.84平方米,临时产权证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8.05平方米。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刘竹贤均未提供其地下室的产权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老龄委已按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办文件给予刘竹贤安置楼房4套,并补偿170790.36元(包括搬家费及一年过渡费)是合理的,刘竹贤提出的地下室补偿安置问题,因刘竹贤未能提供地下室的产权证,按照我国有关房地产安置规定,征迁房屋中没有产权的房屋不应予以补偿安置,故刘竹贤的此项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8)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竹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10元,均由刘竹贤承担,老龄委已预交的7310元,由刘竹贤直接给付老龄委。刘竹贤申诉称:根据建设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土建工程)”、“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层高超过2.2米的地下室计算建筑面积,本人房屋的地下室是经过审批的,层高是2.81米,应计算在建筑面积内。且安置补偿应同等对待,当时同批被拆迁的其他四人所有的地下室均得到了同等面积产权调换补偿。请求依法判决按同等面积291.43㎡产权调换予以安置补偿。本院再审查明,刘竹贤与老龄委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老龄委申请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7年10月15日作出乌房拆管裁字(1997)第065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1998年3月11日又对乌房拆管裁字(1997)第065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作出补充说明,裁决对刘竹贤房屋附属物重新作价为200304.51元,减去刘竹贤应支付安置楼差价,共计补偿刘竹贤补偿费170790.36元。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房屋附属物清单上第一项即明确载明地下室291.43㎡(上层平房212.89㎡),计算补偿价格为14368.4元。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再审围绕刘竹贤申诉上访理由,对原审判决其他部分不再审查,维持原判对刘竹贤请求的赔偿拆迁损失费320000元及赔偿营业损失1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结果。在判项中不再另行表述。对于地下室安置补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批(1996)12号)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来受理。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申诉人长期上访争议的地下室安置补偿问题,已于1997年10月15日经过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乌房拆管裁字(1997)第065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并于1998年3月11日又对该裁决书作出补充说明。据此,本案因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经过行政拆迁主管机关裁决,被拆迁人又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其请求事项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8)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刘竹贤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疆华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