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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小伍、李江军等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伍,李江军,吴建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伍,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江军,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建兵,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伍、李江军、吴建兵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余小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江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建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小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伍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伍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伍撤回上诉。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