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之宇与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宇,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之宇。委托代理人王家麟。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王之宇与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巴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宇诉称:其系无锡市崇宁路99-1BF15号房屋(位于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所有权人。2007年8月10日,其向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巴黎业委会)出具《委托书》,同意由该业委会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商铺集中出租,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租,并约定了回报率。2008年1月,东方巴黎业委会发出《关于东方巴黎经营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明确该业委会已与无锡市崇和东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东怡公司)签订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经营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回报率按房屋价款逐年增加,若提前终止协议,则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业委会,并向各业主赔偿同期三个月的租金。嗣后,东方巴黎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三季度(含),支付标准为每季度10518.34元(已扣除税费),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业委会收到东方巴黎公司的告知函,故双方租赁协议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但东方巴黎公司未返还房屋。现请求判令:东方巴黎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66616.15元(计算方式10518.34元÷3个月×19个月),并支付违约金10518.34元。被告东方巴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之宇系无锡市崇宁路99-1BF15号房屋(位于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所有权人,其购买该房屋时价款为681350元。2007年8月10日,王之宇向东方巴黎业委会出具《委托书》,同意由该业委会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的商铺集中出租,租期10年(2008年1月1日起租,2007年11月、12月免租金),回报率按照商铺购房时的房价款总额,第一年至第三年为购房价款的6.0%,后逐年递增0.5%,第八年为8.5%,第九年、第十年9.0%。同年12月8日,东方巴黎业委会与崇和东怡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东方巴黎购物广场整体出租给崇和东怡公司,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约定崇和东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提前中止协议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各业主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2008年1月,东方巴黎业委会向业主发出《通报》,明确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关内容。崇和东怡公司破产后,东方巴黎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嗣后,东方���黎公司支付了截止2013年三季度(含)的租金,其中2013年度的租金标准为每季度10518.34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向东方巴黎业委会暨全体业主发送《告知函》,决定提前中止协议,但未向王之宇返还上述房屋。2015年4月8日,王之宇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于东方巴黎经营情况的通报》、《告知函》、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之宇委托东方巴黎业委会与东方巴黎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协议解除后,王之宇有权要求东方巴黎公司支付结欠的租金并按当期三个月的租金支付违约金。因东方巴黎公司未返还房屋���王之宇亦有权要求东方巴黎公司按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经审查,王之宇主张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巴黎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之宇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66616.15元、违约金10518.34元,合计7713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4元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之宇预交,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