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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明与郭志佳、赵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明,个体工商户,馆陶县馆陶镇李庄村。被告郭志佳,农民。被告赵凤才,农民。原告李明与被告郭志佳、赵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佳、赵凤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告李明与被告郭志佳、赵凤才两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郭志佳以存蒜需要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张凤才作为担保人。被告两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按下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郭志佳、赵凤才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志��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人民币,被告赵凤才担保。被告郭志佳、赵凤才未提交证据。未就原告李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与被告郭志佳、赵凤才两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郭志佳以存蒜需要一笔资金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50000元的合同。该合同载明“单位:李明事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郭志佳担保人:赵凤才2014年6月3日”。原告未提交已提供借款的证据,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明提供了一张借据即借款合同,该借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50000元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证明提供借款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章柱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靳旭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武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