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贵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贵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机构代码75496010-4。法定代表人陈恢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贵全,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贵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瑞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沙县鸿图花园鸿运园2幢1单元201号房屋业主,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至2008年6月30日后就以各种借口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张贴公告、发函,被告未予交纳。原告认为,其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管理期间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决被告林贵全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450元,违约金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所购沙县鸿图花园鸿运园2幢1单元201号房产总建筑面积90.5平方米。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运园2幢1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82.988平方米),原告依协议管理服务该生活小区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按其拥有的总建筑面积于每个交费时段期满前7日内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收,按半年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欠款总额的3%违约金,对逾期三十日以上者按日累计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4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人口信息查询、所有权证查询结果打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照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后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贵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50元。二、被告林贵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贵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瑞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