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32号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30分许,驾驶人朱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姨夫关系)驾驶贵DR55**号长安车到被告人李某所在村民组吃酒,将车停于路边,被告人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即坐到驾驶位置,启动车辆行驶时将路边行人(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朱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对适用法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吴某某、侯某某、黄某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在施救被害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被害人,被害人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在医院安排被害人善后事宜时,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5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