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伍、王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伍,王德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伍,农民。被告王德根,农民。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云伍、王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王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云伍在被告王德根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华丰支行借款24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26日还款;被告王德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云伍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7183.982元(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059元;2、被告王德根对被告李云伍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伍未答辩。被告王德根辩称,欠债还钱应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云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德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云伍,贷款人信用联社华丰信用社;借款金额24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华丰信用社,债务人李云伍,保证人王德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8日,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云伍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收款人李云伍,贷款金额24000元,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利率11.50‰。借款后被告李云伍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利息66.59元,尚欠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59元。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云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王德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李云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承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云伍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德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根替被告李云伍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李云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伍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利率11.50‰计息;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11.50‰×130%计息,扣减已还利息66.5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德根对被告李云伍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保全费362元,共计690元,由被告李云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