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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傅星淇与吴立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傅某。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亲)被告吴某。原告傅某诉称,被告吴某与付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傅某由母亲付某抚养,父亲吴某每个月向付某支付傅某抚养费2000元。付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4年6月30日起直至成人止。被告吴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母亲付某协议离婚时答辩人所在企业效益比较好。但从2014年初受经济下滑影响,月实际收入平均保持在5000元左右,又因当时为了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答辩人与原告母亲虽离婚仍生活在一起,孩子的补课费、所居住房子的一切费用也由答辩人负担,再因当时离婚时,答辩人属净身出户,仅有工作收入,今后生活租房也是一笔不小的开资。答辩人要求贵院变更当初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用。2、关于答辩人和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所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原告母亲作为退休职工,又有正当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应当对孩子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再者,当时离婚约定给孩子的两套房子,原告居住一套,另一套后被原告的母亲出租,这对答辩人和原告都是不公平的,更何况本次诉讼也非原告本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亲付某与被告吴某于198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傅某。2013年12月19日付某与吴某因感情破裂,在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由被告吴某每月给予原告傅某抚养费20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此后,被告一直按月履行。2014年5月30日之后,被告以其工作单位效益下滑工资减少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另查,被告吴某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54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傅某、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露天设备维修中心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亲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不应以各种理由停止给付。但应考虑被告现有收入情况及实际负担能力,以后可以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傅某抚养费2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尚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