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长玲、谢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长玲,谢永,宋正宇,王海燕,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公司员工。被告许长玲,农民。被告兼被告许长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宗平,农民。被告谢永,农民。被告宋正宇,农民。被告王海燕,农民。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宇,公司法人。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长玲、杜宗平、宋正宇、王海燕、谢永、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被告兼被告许长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宗平、宋正宇、谢永、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许长玲、杜宗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6%,如被告到期不还仍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并按约定月利率的50%加付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王海燕、宋正宇、谢永为被告许长玲、杜宗平的借款给予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长玲、杜宗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答辩人也不承担诉讼费,愿意和原告协商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谢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宋正宇、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其它意见同被告杜宗平。被告王海燕是答辩人的妻子,她的意见和答辩人一样。被告王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长玲、杜宗平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6月19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1.86%,如被告到期不还则自违约之日起加付50%的罚息。同日,被告宋正宇、王海燕、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谢永为被告许长玲、杜宗平的借款给予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借款后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及罚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长玲、杜宗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长玲、杜宗平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现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86%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正宇、王海燕、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谢永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宗平、许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6%,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正宇、王海燕、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谢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许长玲、杜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