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世和与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和,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和,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水兵,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平,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兵,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蔡世和因与被上诉人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蔡世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按照每月3000元的生活标准,判令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每人每月支付蔡世和赡养费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世和与妻子陈力生婚后生育三子三女共六名子女,其中三子为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三女为蔡融冰、蔡冬梅和蔡秋梅。蔡世和一家人原均系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蒿洲村村民。1992年,蔡世和购买位于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阳逻墩31号的平房用于家人居住,其后该房屋进行了数次扩建,至2007年扩建成了三层楼房,并在2009年被拆迁。2012年陈力生去世,后蔡世和与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产生矛盾,并为房产问题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阳逻墩31号房屋的拆迁权益应归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所有,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给予蔡世和60000元作为补偿。现蔡世和以没有积蓄也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其独自生活的开销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蔡世和现年近七旬,已无劳动能力,且无低保社保,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需要照顾。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虽然表示从未拒绝赡养父亲,但蔡世和既未跟随子女生活也未获��赡养费情况属实,蔡世和要求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考虑到父子间矛盾较深,关系不够和谐,且蔡世和多次表示不愿随儿子生活,故对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要求以共同生活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不予支持,从尊重被赡养人意愿的角度出发,确定赡养义务人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金额,结合武汉市城镇生活水平及蔡世和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每月消费性支出为2100元。蔡世和免除了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故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每人每月应向蔡世和支付赡养费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人每月向蔡世和支付赡养费350元;二、驳回蔡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公告费650元,由蔡水兵承担680,蔡国平与蔡华兵各自承担25元。此款蔡世和已缴纳,蔡水兵、蔡国平、蔡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蔡世和。判后,上诉人蔡世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以武汉市城镇生活水平来确定蔡世和的生活费用,完全遗漏了蔡世和身患多种疾病,且无住房、没有养老金收入和医疗保障,每月除基本的生活费用外,尚有较大的医疗费用的支出,没有全面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一审判决赡养费过低。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水兵、蔡国平、蔡���兵负担。被上诉人蔡国平、被上诉人蔡华兵均答辩称,我们要求蔡世和与我们共同生活,但蔡世和不愿意。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水兵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蔡世和向本院提交病历两份,第一份病历拟证明蔡国平于2008年殴打蔡世和后,导致其身体多处不适;第二份病历,拟证明蔡世和现在身患多种疾病。经质证,蔡国平、蔡华兵认为第一份病历是2014年的,不能证明系蔡国平殴打所致。对于第二份病历认为,蔡世和年纪大了,疾病很多很正常。本院认为:对于蔡世和提交证据,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因蔡世和年岁已高,且蔡国平、蔡华兵也认可其身患疾病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蔡世和现身患多种疾病,其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蔡世和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且无低保社保,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照顾。由于蔡世和多次表示不愿随其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鉴于蔡世和父子间矛盾较深,从尊重蔡世和意愿的角度出发,确定赡养义务人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正确的。关于一审判决赡养费金额是否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武汉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充分考虑了蔡世和目前的实际状况,酌定其每月消费性支出为2100元并无不当。蔡世和在一审审理中,自愿免除了其三个女儿应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故蔡世和提出其每月除基本的生活费用外,尚有较大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导致赡养费判决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世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