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居民,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不详。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永登县盛安医院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元与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称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张某某承诺借款期限为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无果,后因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给付原告8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借款属实,被告丁某某是担保人,原告的借款应当先由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在张某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由丁某某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丁某某未提交证据。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现金交付乙方。借款利息:银行实时利率四倍(按月利率计)借款期限:10天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9月17日,违约责任:如超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三计违约金。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9月17日前还款,如超期,每日按借款额的3%计违约金。当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张某某担保人民币捌万元整,如超期未还,将由本人承担偿还现金捌万元整,附带3%的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将被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8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追加借款人张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丁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有权应在2012年9月17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要求保证人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李某未在该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824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丁某某提供的担保有保证和债务转移两层意义,被告丁某某亦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且称在借款人张某某不能向原告给付的情况下,由其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丁某某的此辩称并未明确表明其愿意重新为被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届满,被告丁某某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支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共8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