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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芳与张某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芳,张某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赵某芳,女,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旗,又名张某奇,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原告赵某芳与被告张某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松、被告张某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芳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19日在鲁山县登记结婚。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宇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自从女儿出生以后,原、被告双方过着有名无实的生活,被告基本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不给予原告关心照顾。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宇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生病时被告曾带着她辗转各地,四处求医问药,原、被告之间生气吵架都是因为一些生活中的小事,这些琐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16日在张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宇某。原、被告在平时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家庭矛盾,但每次争执后双方又重归于好。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赵某芳随即离家到其任教的学校居住。现原告赵某芳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旗离婚,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此矛盾的发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的缔结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果在今后生活中,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关爱,原告也及时与被告沟通思想,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赵某芳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芳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芳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