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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丽诉被告曲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曲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杨秀丽。被告:曲裕刚。原告杨秀丽诉被告曲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桥、被告曲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也是被告厂子的员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9万元,言明借期4个月。同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同意将其自有的房屋让原告出售后还款。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我找其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故我诉讼来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9万元,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裕刚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货款积压,我无法偿还对外债务,因此原告该笔借款我未能偿还。这笔钱我是2010年6月份打的条,我给过信用社利息,具体给到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认可该笔借款,但该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法院起诉,应该由我们自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从事经营期间聘用原告为其做工。2010年6月6日,被告曲裕刚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杨秀丽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写明,在4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被告曲裕刚于2013年11月27日在海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追索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承诺书一份。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人孟祥斌证实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刘亚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承诺书1份、供求世界广告费收据2张。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曲裕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杨秀丽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到期时,被告曲裕刚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应以其他借口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杨秀丽要求被告曲裕刚给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曲裕刚主张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申请的证人刘亚君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和原告提供的售楼广告费收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亦表示认可,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秀丽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及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48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