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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海与陈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陈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袁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于海,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录,男,1952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被告袁伟,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原告于海与被告陈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被告袁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陈录,被告袁伟,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杜成瑞,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于海驾驶京X1号汽车、被告陈录驾驶京X2号汽车、被告袁伟驾驶京X3号汽车、案外人徐浩驾驶京X4号汽车,四车于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五环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海受伤、四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录负同等责任,袁伟负同等责任,于海、徐浩无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571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录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和袁伟给原告垫付了修车费、拖车费一万八千余元,我们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未答辩。被告袁伟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和陈录给原告垫付了修车费、拖车费一万八千余元,我们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于海驾驶京X1号汽车、被告陈录驾驶京X2号汽车、被告袁伟驾驶京X3号汽车、案外人徐浩驾驶京X4号汽车,四车于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五环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海受伤、四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录负同等责任,袁伟负同等责任,于海、徐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307医院住院接受治疗9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618.15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横突骨折等;2014年8月1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于海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和部分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原告于海与妻子蔡XX育有一女于XX,于2012年4月28日出生,于海、于XX均为北京城镇户口。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汽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汽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再查,事故发生时,京X3号汽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3号汽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海驾驶京X1号汽车、被告陈录驾驶京X2号汽车、被告袁伟驾驶京X3号汽车、案外人徐浩驾驶京X4号汽车,四车于丰台区京港澳高速五环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海受伤、四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录负同等责任,袁伟负同等责任,于海、徐浩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陈录责任比例为50%,袁伟责任比例为50%;原告于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以上费用由人民保险和太平保险各负担50%;鉴定费由陈录和袁伟各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医疗费五千三百零九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护理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零八百三十元六角。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医疗费五千三百零九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护理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零八百三十元六角。五、被告陈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海鉴定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六、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海鉴定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七、驳回原告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录和袁伟各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