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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晓伟与柴旭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伟,柴旭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刘晓伟,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东航汽车租赁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旭东,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景艳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车牌号蒙D7R3**),双方约定月租金6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日租金200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6个月,被告在租车期间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剩余租金3000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相关约定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D7R382尼桑逍客越野车一辆,月租金为6000元,被告租用原告车辆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租车至2014年10月22日),租金合计36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到期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晓伟与被告柴旭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柴旭东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其未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旭东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旭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晓伟租赁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柴旭东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 景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