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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刘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刘娟娟,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国强。被告:刘娟娟。委托代理人:何涛、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委托代理人:朱洁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强诉被告刘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2015年1月18日,原告黄国强向本院申请通知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脑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被告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葛伟刚,第三人杭州百脑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租下杭州百脑汇手机城HZA0D08柜位。原告入驻手机城后发现,被告承诺的精品手机城与事实不符。主要存在的问题为:1、迟延安装招牌;2、迟延安装电梯;3、与旧电脑市场的隔断被拆除,造成形象不佳;4、独立延长营业时间没有实现;5、宣传、广告不到位;6、管理混乱。上述种种问题导致商场十分冷清。原告与众多商户多次向商场提出,商场一直搪塞应付,原告只能于2013年12月22日与被告协议终止租赁。协议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款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60000元。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原告明确营业损失60000元为案涉柜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一个月原告可得的收入。被告刘娟娟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但双方合同只约定了租赁的价款和用途,没有约定原告陈述的内容。被告从未承诺精品手机城的打造;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安装招牌、安装电梯、拆除隔断、广告宣传等事宜;原告所述的广告不到位、营业时间不延长、管理混乱等均无依据。原告把生意不景气归咎于被告是不妥的。原告所陈述的垫付款6000元和营业损失60000元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第三人杭州百脑汇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柜位租赁关系,案涉柜位并不是第三人向原告直接出租,租金也不是由第三人收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第三人无关。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终止租赁关系。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曾承诺安装招牌、电梯等内容。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租HZA0D08、HZA0E09两个柜台的第一期租金10万元。5、HZA0E09柜台租金证明照片,证明原告承租的HZA0E09柜位由被告另行出租给案外人。6、收款收据照片,证明原告承租的HZA0E09柜位由被告另行出租给案外人。7、柜位照片,证明原告承租的柜位现已由别的商户在实际营业。8、柜位照片,证明手机城管理混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合作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杭州百脑汇与案外人张福军签订了商业合作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商业合作合同》,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张福军签订了商业合作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3、《商业合作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4、房屋租赁备案证及发票,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的租赁关系经过杭州市西湖区房管局备案。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商业合作合同》,证明杭州百脑汇和案外人张福军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署方是李妙珍,李妙珍系被告聘请的市场运营管理人员,被告并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此外,该补充协议的主协议不清,也可能是李妙珍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承诺过相关事宜,签署人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柜位从黄国强离开后一直处于未出租状态,直至2014年7月,被告为减少损失将案涉柜位租给案外人储鑫龙;对证据7、8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无直接租赁关系,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落款人是孙明海,并不是本案被告,并且收条上孙明海的落款和原告提供的6合同书上孙明海的字迹有明显区别;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直接的出租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同一个柜位租给张福军又租给被告,说明内部管理混乱;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与张福军之间的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但是实际上只执行了一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张福军转租的事实第三人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已作废;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和张福军签订的,和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李妙珍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柜位存在合同外的其他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第三人与案外人张福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张福军与本案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SZ130933的《商业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杭州店负一层编号为HZA0F01的柜位提供给被告经营。但合同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后第三人又与案外人张福军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Z130982、SZ130983、SZ130984的三份《商业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上述柜位提供给张福军经营,经营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案外人张福军与被告刘娟娟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张福军将其承租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杭州店负一层编号为HZA0F01的柜位转租给刘娟娟,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杭州店负一层编号为HZA0D08、HZA0E09的柜位提供给原告经营;经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商业合作费,HZA0D08柜位为每月6505元、HZA0E09柜位为每月4447元;支付时间为按年支付,原告应在每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商业合作费;编号为HZA0D08、HZA0E09的两个柜位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分别向被告交付6505元、4447元的保证金,商业合作关系终止后11个月,被告将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应由一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商业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当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当日办妥退柜手续,撤离该柜位,依原状将柜位返还被告,在上述期限后仍遗留在店内的物品、添附物(装修等),原告同意放弃其所有权;商业合作期间,原告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关系时,需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书面同意后解除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被告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上述《商业合作合同》约定的柜位交付给原告经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HZA0D08、HZA0E09两个柜位的第一期租金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聘请的市场运营管理人员李妙珍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租期到2013年12月22日终止”。此后,原告撤出案涉柜位。另查明,根据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西房租证(2013)第27368号《房屋租赁备案证》显示,位于西湖区教工路23号-1层HZA0F01的出租人为杭州百脑汇,承租人为本案被告。备案有限期3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与案外人张福军的《商业合作合同》、以及被告与张福军之间的《商业合作合同》实际仅履行到2014年10月31日,此后第三人即直接与承租柜位的小商户签订柜位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商业合作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2日解除,并提供了补充协议为证。被告主张该补充协议系被告聘请的市场运营管理人员李妙珍所签,被告并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租金证明照片、保证金收据照片,收款经办人均为李妙珍,且李妙珍作为市场实际运营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妙珍有代理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业合作合同》于2013年12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依照原、被告《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商业合作期间,原告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关系时,需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书面同意后解除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被告直接扣除。”鉴于原告系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60000元的诉请,本院扣去原告已经使用期间,即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房租部分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60000元减去13010元,为4699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柜台制作款6000元及营业损失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刘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给黄国强柜位租金46990元。二、驳回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两项合计3820元,由黄国强负担2324元,刘娟娟负担1496元,刘娟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