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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松山镇。委托代理人沙桂艳,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谭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士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士卿、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该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该险种包括主险《智胜人生》(保额12万元)、附加险《智胜重疾》(保额1万元)、《无忧意外13》(保额6万元)、《无忧医疗A》(保额1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因病入院,被确诊为肺恶性肿瘤。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下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按附加险《智胜重疾》的条款约定给付理赔款1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同时单方解除了同原告之间《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告为规避风险,强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保险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经过原告理赔申请之后,我公司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妊娠高血压,但是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承保决定。但由于原告本次出险是因为恶性肿瘤,因此我公司同意赔付此次事故,但解除合同符合保险法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赵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其同村居民乔凤敏家中与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娄莹签订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申请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及附加险智胜重疾(822)、无忧意外13(552)、无忧医疗A(529),并于当日交纳了首期保费6000元。其中主险智胜人生(821)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期间终身;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终身;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13(552)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1年;无忧医疗A(529)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1年。后经被告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审核,同意承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号码为P060000006923162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约定,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另外,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被告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合同中附有一份被告制式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打印件,设计有“健康告知”一栏,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以书面询问形式设计的格式,并且预设了“是”与“否”的备选答案以供勾选。询问事项第8项为“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询问事项各备选答案均为电子勾选的“否”。原告赵某某并未在该份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又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赵某某因身体不适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其他诊断“肺炎、纵隔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原告住院病历既往史记载“妊高症病史10年”。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如下决定:“1)按《智胜重疾条款》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壹万元整(RMB10000.00),保险责任终止;2)主险《智胜人生》退还人民币贰仟陆佰柒拾肆元五角玖分(RMB2674.59);3)附加险《无忧意外13》退还保障成本人民币柒元贰角陆分(RMB7.26)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4)附加险《无忧医疗A》退还保证成本人民币肆元陆角叁分(RMB4.63)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该保险单合计给付人民币壹万元整(RMB10000.00),退还保障成本人民币拾壹元捌角玖分(RMB11.89)至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该案件共计:给付人民币壹万元整(RMB10000.00),退还人民币贰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玖分(RMB2674.59)”。被告已将上述费用打至原告卡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交纳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如约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妊娠高血压是否构成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投保人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先让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之后才形成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且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询问事项各备选答案均是以电子勾选的“否”,原告也并没有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投保前其已就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中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且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并不具备被告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其在投保前患有妊娠高血压并未主动告知一事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被告因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继续履行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PO6OOOOOO6923162号保险合同并收取原告赵某某2015年保费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