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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荣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荣锋,绰号“肥锋”,住广东省从化市。200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荣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6日及19日,被告人江荣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窜到从化市太平镇大班KTV对面超市门前,以200元价格贩卖两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尹某。2、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江荣锋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欣荣宏商贸城背后,以400元价格贩卖2克冰毒给邝某辉;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又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欣荣宏商贸城背后汉堡店门前准备与邝某辉交易3克冰毒,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江荣锋身上缴获五小包和一小瓶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6.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荣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并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购毒人员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荣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尹某;2014年10月27日被抓当天并非是要与邝某辉进行毒品交易,而是因为邝某辉欠其钱,其是去找邝某辉还钱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江荣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窜到从化市太平镇大班KTV对面超市门前,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冰毒给购毒人员尹某,共贩卖2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购毒人员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肥锋”那里购买的,其共向他拿过两次冰毒,交易地点都是在太平大班KTV对面的超市门前,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其打电话给“肥锋”找他拿100元的冰毒,他开一辆小汽车过来,其给他80元,欠20元,“肥锋”就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拿到冰毒后就到九眠地电梯公寓303房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9日或20日6时许,其用手机打给“肥锋”,叫他拿100元的冰毒到太平大班KTV对面的超市,不久,“肥锋”开一辆小汽车给了其一包冰毒,其给了“肥锋”100元,其拿到冰毒后就到华软学院对面华夏旅社和邓某东一同吸食。(2)被告人江荣锋的供述,证实其与尹某共交易毒品两次,两次交易的时间间隔很短。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其接到尹某的电话说问其拿100元的冰毒,其就开小汽车到达太平大班KTV对面的超市门前,见到尹某,在其车上将1小包冰毒给了尹某,尹某给了其100元人民币,接着各自走了。第二次,2014年10月中旬,尹某打电话给其说可不可以给冰毒他吸,其答应之后就开小汽车到太平镇大班KTV对面超市门前,给了他约100元的冰毒,这次他说没钱,其把冰毒给了他就走了。(3)购毒人员尹某辨认被告人江荣锋照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江荣锋就是2014年10月中旬贩卖冰毒给其的绰号叫“肥锋”的男子。(4)被告人江荣锋辨认购毒人员尹某照片的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中旬有向尹某贩卖过冰毒。2、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江荣锋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欣荣宏商贸城背后,以400元价格贩卖2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邝某辉;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又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欣荣宏商贸城背后汉堡店门前准备与邝某辉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江荣锋身上缴获五小包和一小瓶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6.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购毒人员邝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21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某”(江荣锋),说想要猪肉(指冰毒),问“阿某”有没有,“阿某”说有,并说200元一只(即1克),至少要拿两只以上,其就说要2只(即两克),他说可以,两人就相约在欣荣宏商贸城背后巷子等,约15分钟后,“阿某”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白色夏利小轿车来到欣荣宏商贸城背后的车库入口旁,之后其上了“阿某”的车,“阿某”给了其用红色烟盒装着的两小包冰毒,其说钱没带够,先给250元,另外150元下次再给,“阿某”说没问题,交易完成后就各自离开了。其后来将“阿某”卖给其的2小包冰毒上交给了公安民警。2014年10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某”,叫“阿某”送3只货(指3克冰毒)过来,“阿某”说可以,照旧是200元一只,3只共600元,两人相约在之前的交易地点交易,过了约30分钟,他又问其要多少,其说这次只要一只(即1克)货,他说可以,价格300元,两人相约在海塱村沙龙美食店门口等,过了约20分钟,“阿某”独自来到欣荣宏背后车库出口旁的汉堡店,正当“阿某”准备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便衣民警出现将“阿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数小包,其中2小包“阿某”用纸巾包裹握在手中,另外4小包放在一个铜色铁盒里装在其右边裤袋里。被告人江荣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20时左右,一个叫“肥球”的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2克,200元1克,双方约好后,其马上到约定的地点即海塱村皇宫俱乐部背后停车场出口处交易,“肥球”当时只给了其250元,还欠150元没付清。在10月26日晚其又在上述地点卖给“肥球”1克冰毒。到10月27日晚21时许,“肥球”又打电话给其到上述地点对面的汉堡店,其估计他又想要冰毒,就带上几包冰毒到该汉堡店,见到“肥球”,刚要来一杯可乐,就被公安人员抓了,还从其身上搜获4小包白色晶体的冰毒、1小包粉末状的冰毒、1小瓶白色晶体的冰毒。(3)辨认指认笔录,购毒人员邝某辉对交易毒品的指认,证实该毒品就是“阿某”于2014年10月24晚在欣荣宏背后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购毒人员邝文辉对被告人江荣锋照片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江荣锋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绰号叫“阿某”的男子。(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向其购买冰毒的“肥球”即邝某辉。(5)化验检验报告二份,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4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4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1瓶,合共净重6.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31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欣荣宏商业街皇宫俱乐部背后“派乐汉堡”店内。(7)情况说明,证实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315号化验检验报告所所化验的检材是购毒人员邝某辉于2014年10月24日21时向被告人江荣锋所购买的疑似毒品。综上,被告人江荣锋贩卖毒品四次,合共贩卖毒品净重8.4克。此外,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毒品交易在从化市街口街海塱村皇宫俱乐部后面被伏击民警抓获。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荣锋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荣锋于2014年10月28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荣锋的上述行为。关于被告人江荣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尹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购毒人员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6日和19日向被告人江荣锋购买过两次毒品,交易地点均是在从化市太平镇大班KTV对面超市门前,每次交易的数额是100元,共200元;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有卖给尹某两次毒品,时间均是2014年10月中旬,地点均是从化市太平镇大班KTV对面超市,两次分别卖给尹某100元,共200元的毒品;有购毒人员尹某与被告人江荣锋相互辨认的笔录,均能辨认出对方即是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两次毒品给购毒人员尹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被抓当天并非是与邝某辉进行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有购毒人员邝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约好在欣荣宏商贸城背后巷子交易,其购买毒品的数量是三克;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21时许,“肥球”打电话给其要其到之前交易的地点海塱村皇宫俱乐部背后的一汉堡店,其估计他想要冰毒,就带上几包冰毒到上述地点;有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购毒人员邝某辉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荣锋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荣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准备贩卖给购毒人员邝某辉,客观上,被告人江荣锋与邝某辉已经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及交易数量,双方已经到达交易地点准备交易,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荣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荣锋共贩卖毒品8.4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量刑幅度及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荣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4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