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月存与胡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存,胡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李月存,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胡云科,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月存与被告胡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大沟塬药厂送制药原料黄姜。5月19日前都是被告将黄姜款通过转帐方式结算给原告。2013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5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药厂送黄姜原料。被告当时写了结算单,共计黄姜款4331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2013年10月被告承包到期不干了。2014年11月20日原告追到汉中城固被告家中,被告仅给付原告300元,又在结算单上写下“下欠43000元”字样。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货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5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承包的太白县大沟塬制药厂供制药原料黄姜,原、被告于6月5日结算,被告出具“6月5日算账:5月19号:5.86T*6%,净重5.508*6=33048.00元;5月24号:941*6=5646;6月5号:841*5.5=4625,合计43319.00元,胡云科,6月5日。”结算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0月份被告承包期满,返回汉中市城固县家中,原告又多次摧促索要未果,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汉中城固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给付原告300元,在原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付300元,下欠43000元,2014、11、20号”。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所需的黄姜原料,被告已接收货物并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先支付货款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科支付原告李月存黄姜货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胡云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次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