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代表人樊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告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赵XX驾驶陕FQ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城固县司家铺变电站路段与前方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2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XX提交证据:1、本人身份证;2、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XX在城固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4、赵XX常住人口信息表;5、陕FQ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165元。被告赵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无可答辩。被告赵XX提交证据:赵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陕FQX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支付刘XX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计币10778.10元;交通费票据原件1张计币90元(救护车拉运伤员费用);肇事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刘XX提交证据第1至7项、被告赵XX提交证据第1至5项,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赵XX驾驶自有陕FQ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8国道城固县司家铺变电站路段与同向前方刘XX(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二、左耳部皮肤挫裂伤。三、左肩部皮肤擦挫伤。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刘XX已产生医疗费10778.10元、交通费255元。被告赵XX已支付医疗费10778.1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0868.1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投保人是赵XX。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其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应支持。其余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0778.10元、误工费3600元(100元×3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交通费225元,合计19283.10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QX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XX赔偿16705元,不足部分2578.10元,由被告赵XX向刘XX赔偿。被告赵XX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868.10元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本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桑健国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