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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甄(原告李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吴焕钢,郓城县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玉珍(被告王某甲之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甄、吴焕钢、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打工的钱被被告之母要走,原告提起要钱的事,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家庭支出靠原告维持,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只好回娘门居住,期间被告家人到原告娘家进行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可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之间虽有时生气,但对夫妻关系影响不大,被告及家人一直对原告很好,未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出生时被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支出的孩子抚养费及因原告对被告不忠实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共计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聋哑人。经人介绍二人于2005年10日订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同居生活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二人之间交流困难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随着矛盾的激化,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家人曾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郓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女孩王某乙是否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女孩王某乙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拒绝做亲子鉴定。被告因此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孩子出生时支出的医疗费,分居之前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总计30000元。对此原告称现原告及家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并提交原告及家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承认原告及家人经济困难的事实。原告称自己与他人生育孩子,是在与被告结婚多年未怀孕、原告母亲明知的情况下产生的事实,被告无权提出各项损失,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婚后的收入交付被告的母亲,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称原告的收入7000元左右,已为原告支付劳动保险,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现价值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法律文书、村委会出具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二人之间交流困难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使矛盾更加激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与女孩王某乙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拒绝鉴定,并承认女孩王某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因此可认定女孩王某乙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女,被告与女孩王某乙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女孩王某乙可有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原告称婚后与他人生育孩子,原告及其家人是明知的,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出生时支出的医疗费、分居前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及要求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孩子出生时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损失无法计算。女孩王某乙出生(2010年10月4日)后至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农历11月)时,其主要生活场所在被告方,被告的居住地为郓城县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抚养孩子的费用,可按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30元的标准计算2年,为14930元×2年÷2人=14930元。孩子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因此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为聋哑人且经济困难的事实,原告可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婚后的收入除被告认可为原告交纳劳动保险的7000元外,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现金。现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其价值双方均认可为600元,冰箱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王某甲孩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30元。四、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电视机一台。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00元。以上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