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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凤姣与王庆、王志学、孙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姣,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学,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姣与被上诉人王庆、王志学、孙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凤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楠楠、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王志学原审诉称,王庆与王志学系父子关系,王凤姣是王志学朋友。2008年4月,沈阳军区司令部幼儿园园长孙梅向王庆、王志学借款55万元,2008年11月,孙梅还王庆3万元,剩余52万元。2009年1月30日,王凤姣找孙梅,要求其偿还借王庆和王志学的钱,孙梅将欠王庆与王志学的52万元借款交给了王凤姣,王凤姣写了收条。事后,王凤姣没有将孙梅还款事实告诉王庆和王志学。2012年1月16日,王志学找孙梅要求还款时,孙梅将王凤姣写的收条交给王志学,并说明了事情经过。此52万元现金系王庆和王志学所有,王凤姣将该款取走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王凤姣返还不当得利款52万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王凤姣承担诉讼费用。王凤姣原审辩称,本案完全是王庆、王志学与第三人孙梅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巨额财产。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庆、王志学提供的所谓证据,收据一张及第三人孙梅的证实材料,完全是虚假证据。我根本不知道王庆、王志学与第三人孙梅之间借款的事,该事实是捏造出来的。王庆、王志学一贯采取诈骗手段,诈骗他人财产,骗取不义之财。事实是:我与王志学于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王志学被军事法庭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15日,王庆以暴力手段强行将我从与王志学共同出资并居住的未来城房子里打了出来,将房屋强行霸占。我的所有物品,一概没有拿出来。王志学保外就医后,从我的私人物品中找到了这张收据,并以此捏造事实,到法院起诉我。王志学手中的收据,实际上是我于2008年11月时,为保户李明远出具保险费的暂收收据。以上事实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李明远的证实材料证明。更值得一提的是,李明远于2013年8月27日在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笔录中,推翻了原来的证实材料,陈述其从来未向我购买过保险又退保。李明远不是小孩子,怎么能出尔反尔?事实终归是事实。二、第三人孙梅为王庆、王志学出具的所谓证据以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我从第三人孙梅处收到52万元欠款,系虚假证据。理由是:1.收据只有王凤姣的名字,没有第三人孙梅的名字,不符合常理,且数额也不符;同时,收据与收条也有本质的区别。按常理,收条应当写明“今收到孙梅欠款52万元,王凤姣代王庆、王志学收”。52万元数额巨大,任何人不会轻易交付,尤其是孙梅这样的生意人。同时,收据通常是收款人付出货物商品,给付款人打的“白条据”,起临时发票作用。而收条惯用于借贷还款中。本案中的收据,是给李明远出具的临时保费收据。2.第三人孙梅明知道我只是王志学的女友,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却把52万元巨款给了我,显然是在合伙造假,虚构事实,妄图讹诈我钱财。3.第三人孙梅证明2009年1月30日把52万元欠款还给我,而王庆、王志学直到2012年2月20日才到法院起诉不当得利,显然不合常理,系王庆、王志学与第三人孙梅合伙蒙蔽法院,妄图通过捏造事实骗取被告钱财。三、按照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系二年。按照王庆、王志学的说法,从收据到其手中已经三年多了,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司法解释,说的相当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没有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四、为了充分说明该案的真实情况,我向法庭提供我与第三人孙梅于2012年4月27日下午4:53分的电话录音材料,从录音中更加清楚的认证该案的真实性。五、王庆、王志学没有诉我的主体资格,该案的案由根本不是什么不当得利纠纷。实际上明显是王庆、王志学与第三人孙梅之间的债务纠纷。正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第8页所阐述的那样:“本院认为,王庆、王志学称孙梅向其二人借款,但王凤姣将孙梅还其二人的钱占有而选择诉王凤姣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在审理了王凤姣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又认为王庆、王志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欠妥,应一并审查。”在第9页中又阐述:“本案王凤姣并非借款人,原审以王凤姣在‘经手人’处签字,不是‘借款人’作为裁判理由之一是否合适?”从以上发回重审的理由中,不难看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王庆、王志学没有诉我的主体资格。六、王庆、王志学编造案件事实,妄图用合法手段骗取非法所得,骗取钱财的意图是不能得逞的。在第一次庭审中,王庆说借给第三人孙梅的55万元现金,其中有20余万元是王庆在内蒙古林西县统布镇农村信用社取的,又在林西县建行取了20万,40万是王庆坐火车带到沈阳市的,余款是自己凑的。据我所知,王庆在老家非常穷,根本没有那么多资产。假如是真实的话,王庆应当将取款凭证交给法院,否则就是编造事实。第二次开庭,王庆、王志学说王庆手里有28万,王志学向朋友借了15万,其余从家里的床下凑到的。再有,王庆、王志学表示第三人孙梅以前还了3万元。既然还了,为什么不打收条?为什么往给保户出的临时收据上安呢?而且,王庆、王志学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说辞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这难道不是假的吗?更要说明的是,2013年5月14日下午1时,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霁虹派出所传讯我,我才知道王志学到公安机关报警,说第三人孙梅诈骗王志学55万。我在派出所如实陈述了事实,并声明他们之间的事我根本不知道。王庆、王志学到法院起诉我,纯属无中生有的编造显现了原形。王志学公然在公安机关和政法机关面前编造事实,真是胆大包天。再会编也不能一个事实说出三个版本,说出三样来吧。现在,我与王志学的房屋析产执行案件正在沈河法院强制执行中。为了达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给我房屋折价款的目的,王庆、王志学翻出我曾经放在住处的收据,编造一个假证来欺骗法院,其性质是恶劣的,行为是可耻的,手段是粗劣的。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孙梅原审辩称,一、第三人于2008年4月向王庆、王志学借款55万元用于幼儿园,2008年11月因王庆急于用钱还钱3万元,之后,将其余52万元交给王凤姣,并由王凤姣书写收条。二、王志学与王凤姣一直以夫妻身份出现,王凤姣还出示过结婚证。第三人一直误以为双方为夫妻关系,联系王庆、王志学未果的情况下,将钱还给王凤姣。三、收条是王凤姣所写,是给付52万元时,王凤姣本人所写。四、在二审中,有证人证实第三人还款给王凤姣52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护本人的权益,给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庆与王志学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王志学与王凤姣同居。2008年12月,王志学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2月,王志学被双规。2010年3月,王志学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判刑,后保外就医。2008年4月,第三人孙梅向王庆、王志学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后向王庆偿还人民币3万元,但未出具收条。2009年1月30日,第三人孙梅向王凤姣履行还款义务,共支付人民币52万元,王凤姣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现金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经手人姓名王凤姣”。2012年1月16日,王庆、王志学共同向第三人孙梅主张还款人民币52万元。第三人孙梅向王庆、王志学说明,其已经将人民币52万元支付给王凤姣,并出示王凤姣出具的收据。2012年3月28日,王庆、王志学以王凤姣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王凤姣返还人民币52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王凤姣认为王庆、王志学在说明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来源时,说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同时,证人李明远出庭作证,证明王凤姣出具的收据系因其向王凤姣支付保险金而书写,后其退保,并将收据返还王凤姣。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庆、王志学的诉讼请求。王庆、王志学随即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人李明远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证人李明远表示其从未向王凤姣购买过人民币55万元的保险又退保,亦未还给王凤姣收据。2013年12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遂成本诉。在庭审过程中,王庆、王志学明确主张向王凤姣主张还款义务,而不向第三人孙梅主张还款义务。王凤姣表示,收据确实是其书写,同时,其表示无法找到证人李明远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庆、王志学坚称确曾向第三人孙梅出借人民币55万元,第三人孙梅向王庆返还3万元后,王庆当时并未向第三人孙梅出具收据,因王志学与王凤姣系同居关系,故第三人孙梅将其余欠款人民币52万元直接支付给了王凤姣,并由王凤姣向第三人孙梅出具已支付全部欠款即人民币55万元的收据。第三人孙梅亦认可王庆、王志学陈述的案件事实。虽然,王凤姣确认王庆、王志学当庭出示的收据确系其本人所书写,但其始终否认该收据系因其收到第三人孙梅支付的人民币52万元而出具;同时,王凤姣虽坚持王庆、王志学与第三人孙梅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的答辩意见,并且,其向法庭出示证人李明远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收据系其向李明远收取保险金时出具。但是,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明远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并且王凤姣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亦未能就其本人书写的收据在第三人孙梅处的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另外,王庆、王志学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李明远于2013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证人李明远表示其从未向王凤姣购买过55万元保险又退保,亦没有还给王凤姣收据。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对于王凤姣的答辩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庆、王志学陈述的,且第三人孙梅认可的案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王庆、王志学向第三人孙梅出借人民币55万元,即王庆、王志学系第三人孙梅之债权人,享有向第三人孙梅主张还款之请求权。但是,在第三人孙梅清偿人民币55万元欠款时,只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借款返还给了王庆,而将其余人民币52万元均支付给了王凤姣,致使王庆、王志学的利益受到损失。王凤姣并非第三人孙梅的债权人,亦非出借向第三人孙梅出借钱款的所有权人,故其取得的本来应当由第三人孙梅返还给王庆、王志学的人民币5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该款应当由王凤姣返还给利益受损失人,即王庆、王志学,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王庆、王志学主张王凤姣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凤姣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王庆、王志学对该情况作出解释,2009年1月30日,第三人孙梅向王凤姣支付人民币52万元时,王志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对该情况并不知情。2012年1月16日,王庆、王志学共同向第三人孙梅主张还款时,第三人孙梅向王庆、王志学说明以上情况,并向王庆、王志学出示了王凤姣出具的收据,王庆、王志学才了解到余款人民币52万元的真实去向。对于该解释,王凤姣虽表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庆、王志学明知余款人民币52万元给支付给王凤姣,已过诉讼时效。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庆、王志学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庆、王志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凤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王凤姣负担。宣判后,王凤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收据系上诉人为保户李明远所写,后因退保李明远将该收据退回上诉人,王庆、王志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收据,与孙梅共同捏造还款事实;二、该案件系不当得利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王庆、王志学、孙梅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庭审中,证人李明远出庭作证,明确以2013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最后一份笔录为准,并承认其从未向王凤姣购买过55万元保险又退保,亦没有还给王凤姣收据,而且表示之前在霁虹派出所及沈河区法院所做证词均系受王凤姣指使做的伪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凤姣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首先,王庆、王志学向王凤姣主张返还不当得利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前提条件是其二人与孙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孙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如该借款关系中不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但恰恰因该借款关系涉及其他人利益,即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是案外人王凤姣是否需承担返还义务的前提条件,法院应对该借款关系审慎审查。王庆、王志学与孙梅之间的借款仅有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无任何书面证据,也没有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关凭证,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如此大额的借贷关系中,没有形成任何借据或者欠条等书面证据与日常生活常识相违背。同时王庆、王志学在两次庭审中对款项来源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如王庆、王志学坚持向王凤姣主张不当得利,那么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其二人与孙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对抗该借款关系以外第三人王凤姣的抗辩意见。王庆、王志学向王凤姣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第二个前提条件是王凤姣收到孙梅给付款项52万元,并且该款项是孙梅应还王庆、王志学的欠款。虽然王庆、王志学提供了王凤姣书写的收据一张,但该收据内容仅写明了数额及收款人姓名,不具有任何指向性,即使能够排除该收据是王凤姣为证人李明远所出具,但亦不能由此确定该收据是王凤姣在收到孙梅款项时为其所出具,即通过该收据无法确定非此即彼。退一步假设,即使王凤姣确实收到了孙梅给付的相关款项,但亦无法确定该款与王庆、王志学和孙梅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同一性。其次,按照王庆、王志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王庆、王志学与孙梅之间的借款关系,孙梅与王凤姣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先由王庆、王志学向孙梅主张还款,再由孙梅向王凤姣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只有将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审查才能有助于查清事实,故本案对两个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本院之所以将本案发回重审,是因为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即李明远在铁西区刑警队所做的笔录。根据该笔录并结合李明远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情况,虽然可以否定王凤姣关于收据来源的抗辩意见,但不能据此认定王庆、王志学的诉讼主张成立。王庆、王志学直接在本案中请求王凤姣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庆、王志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庆、王志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