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并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没有和好和分居是事实,但是我是关心原告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有的份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祝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