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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武成林与李雄、闫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武成祥,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闫小茹,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成祥诉被告李雄、闫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成祥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雄与闫小茹共同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商业房一套,查封了被告李雄所有的东胜区商业用房一套。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李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雄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本金200000元全部归还,逾期承担欠款本金每月10%的违约金。2015年2月5日,二被告的债权人胡永斌、李学峰、边丽娜、孔先峰、张旭斌共将各名下债权本金88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二被告,被告李雄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均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均有偿还义务。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79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并支付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59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并支付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武成祥200000元本金,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每月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2、《借款协议书》十份、《还款承诺》两份,证明⑴、被告李雄欠债权人胡永斌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0‰,每季度结息,利息结至2011年7月11日;⑵、被告李雄欠债权人李学峰本金485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承担每月本金10%的违约金;⑶、被告李雄欠债权人孔先峰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0‰,每季度结息,结至2012年7月11日;⑷、被告李雄欠债权人边丽娜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0‰,每季度结息,结至2012年7月11日;⑸、被告李雄欠债权人张旭斌本金95000元(70000元+25000),月利率为20‰,每季度结息,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1年7月27日,25000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1年7月6日;⑹、被告李雄与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单据一份、回执单两份,证明债权人胡永斌、李学峰、孔先峰、边丽娜、张旭斌五人将债权本金共计8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法转让给原告武成祥,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送达到被告李雄、闫小茹,通知到达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4、《户籍查询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五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款。既然是投资款就不存在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应该是根据收益进行分成。二、不同意被告闫小茹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原告在被告处代为投资的款项,并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闫小茹对债务并不知情。三、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原告前期支付的收益利息高于人民法院支持的利率,请求超出给付的部分抵顶本金。二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五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所有借款均为投资款。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违约金10%不认可,对借款本金认可。借款协议上显示与收据共同组成借款凭证。所以书写该借款协议时是与收据配套使用的,并在收据上该款项为投资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一个证明问题认可,但是没有收据相佐;对第二个证明问题中的本金数额不认可,还款承诺书上书写的承诺还款485000元,但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相加为415000元,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李雄在收到该笔借款时出具了多张借条,只认可借款本金为415000元;对第三、四、五个证明问题认可,但是没有收据相佐,收据上书写的是投资款。对第六个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承诺书不认可,承诺书不是原告自愿书写的,是被逼迫写的。被告李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闫小茹没有告诉李雄收到过邮件。被告闫小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是收到一份邮件,但是没有看内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借款是投资款,被告闫小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收据早于借款协议书之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李雄向原告武成祥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雄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李雄于201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每月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结至2011年3月9日,实际给付利息105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胡永斌、李学峰、孔先峰、边丽娜、张旭斌将其名下对被告李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五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闫小茹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上述邮件。上述五人对被告李雄享有的债权数额分别如下:被告李雄欠胡永斌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7月12日起,月利率2%)、被告李雄欠李学峰485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起,月利率10%)、被告李雄欠孔先峰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2日起,月利率2%)、被告李雄欠边丽娜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2日起,月利率按2%)、被告李雄欠张旭斌9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起,月利率2%;2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6日起,月利率2%)。被告李雄欠胡永斌1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了24000元利息。被告李雄欠李学峰485000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了261750元利息。被告李雄欠孔先峰1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了54000元利息。被告李雄欠边丽娜1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了54000元利息。被告李雄欠张旭斌95000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了18747元利息。又查,被告李雄与被告闫小茹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为民间借贷,被告辩称是投资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写有“本借款协议与收据共同组成借款凭证”,收据上写的所有款项均为投资款,原告未提供收据,应认定所有款项均为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上明确写有“李雄向武成祥有偿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25‰,每季度结息。”,被告也是按此协议书的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给原告出具过收据,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称收据的底联由其持有,但现在找不到了,无法向法庭提供。故被告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出具过收据。而且借款协议与收据共同组成的是借款凭证,而非投资款凭证,被告也认可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雄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武成祥借款2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胡永斌、李学峰、孔先峰、边丽娜、张旭斌将其对被告李雄的债权于2015年2月5日转让给了原告武成祥,并于2014年3月7日通知了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雄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关于转让的债权本金的数额,胡永斌转让100000元、孔先峰转让100000元、边丽娜转让100000元、张旭斌转让9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李学峰转让的债权本金485000元,被告李雄称是4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李学峰对被告李雄享有的债权本金为485000元,对此予以认定。但是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从已支付利息款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顶借款本金。二被告向胡永斌、孔先峰、边丽娜、张旭斌的全部借款,向李学峰的20000元借款实际给付的利息均不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核减本金。二被告针对武成祥的200000元借款及李学峰的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2009年5月11日的借款2950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核减本金。实际支付的利息款为36675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29804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四),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款抵顶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011291元(1080000元-(366750元-298041元)],综上,被告李雄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1129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4795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是以685000元本金(武成祥的200000元借款+李学峰的485000元借款)来请求的,但在此部分本金中核减超付的利息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616291元(685000元-(366750元-298041元)]。虽然被告李雄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还清借款,每月承担10%的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即违约金按以下方式予以支持: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支持108852元(616291元本金×时间(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详见利息计算表五);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59800元及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部分借款利息是以胡永斌债权转让的100000元、孔先峰债权转让的100000元、边丽娜债权转让的100000元、张旭斌债权转让的95000元为本金主张的,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此部分借款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通过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以下计算方式支持:从每笔款未付日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持27416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十一)。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395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雄、闫小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小茹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雄、闫小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成祥借款本金1011291元;二、被告李雄、闫小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成祥从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08852元;三、被告李雄、闫小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成祥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金616291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李雄、闫小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成祥从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74163元;五、被告李雄、闫小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成祥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395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7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768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查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