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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桂香诉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香,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曹桂香。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浩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法定代表人廖浩凌。原告曹桂香诉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浩凌暨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香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廖浩凌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浩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廖浩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浩凌未按约定还款,并自2014年10月后未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廖浩凌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浩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廖浩凌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责后有权向被告廖浩凌追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浩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桂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廖浩凌追偿。如被告廖浩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廖浩凌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