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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书坦与刘文生、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书坦,刘文生,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闫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书坦,驾驶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生,驾驶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驻地327国道南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蒙阳路011号。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原审被告:闫海,驾驶员。再审申请人刘书坦因与被申请人刘文生、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书坦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山东兴蒙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该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系二次事故,但不能必然推导出申请人的车辆头部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的结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申请人产生的运输费、工人装车费、车辆误工费及驾驶员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收据条均是非法单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对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除以2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刘书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刘文生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申请人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合理合法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系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申请人车辆的后部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事实,申请人如认为其车辆的头部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据以证实,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不予支持车辆头部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的运输费、工人装车费、车辆误工费及驾驶员的误工费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系五金建材门市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该门市部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资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系两次事故造成的结果,对共同侵权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原审认定责任人各承担50%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书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书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