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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青俊,女,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认识,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其及其父母争吵,甚至于2014年7月5日因琐事将其与其母亲打伤,其于第二天和母亲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之间都会有争吵,都有磨合期,有些地方其可能做的不好。虽然存在分居状况,但是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会尽最大努力弥补其过错,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偶有争吵。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又发生争执,原告母亲劝架,被告将原告母亲误伤。7月6日,原告及其母亲搬离共同住所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原告称其父母帮助被告偿还婚前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因其工资卡在原告处,其中2万元系其本人的工资。经本庭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感情生活中产生的问题系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并无更深层次的矛盾,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加强交流,珍惜现有的生活,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瑞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