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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坚与林金兴、李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坚,林金兴,李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323号申请执行人徐坚。被执行人林金兴。被执行人李林芳。申请执行人徐坚与被执行人林金兴、李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林金兴、李林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坚借款及利息合计2652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