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长征与陈运洲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征,陈运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谭长征,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运洲,农民。原告谭长征诉被告陈运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长征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加工板房,加工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板房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房款14000元及利息(依本金14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运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长征从事板房加工安装业务,被告陈运洲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同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萧县圣泉乡袁新庄的工程新建夹芯彩板房,工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共6天,合同总价款49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陈运洲支付板房款35000元,剩余板房款14000元未支付,被告陈运洲于2014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下板房款14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付清。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谭长征按照被告陈运洲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陈运洲给付工作报酬,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谭长征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陈运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陈运洲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谭长征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14000元板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长征板房款1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运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