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学平与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平,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彭学平,农村���民。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原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刘家疃西。法定代表人国洪晓,经理。原告彭学平与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平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叉车作业工作,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0139元的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款201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该欠条系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经手人为周芝峰,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0139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彭学平在原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从事叉车作业工作。因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20139元,该欠条加盖“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周芝峰签字。经查,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月20日由周云涛、徐升芹两名股东发起设立,周云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6日,该公司聘任周芝峰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8日,周云涛将其拥���公司80%的股权以830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芝峰,徐升芹将其拥有公司20%的股权以20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波。2014年11月4日,周芝峰、韩波将各自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国旭军。同年11月6日,国旭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9日,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同年3月18日,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聘任国洪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学平在2014年期间为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和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周芝峰签字的欠条,则该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201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后,青岛金玉���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为被告,即原青岛金玉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承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9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学平劳动报酬20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