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杨某宝,杨某花,杨某吉,吴某尊,和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女,1977年9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忠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瑞,女,1936年4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忠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基,男,2004年8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忠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凤,系杨某基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应科,剑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男,1957年3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退休职工,系被害人杨某生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女,1958年4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生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平,男,1980年12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吉,女,1987年6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系本案肇事车辆云L×××××号车主。委托代理人杨某华,男,1986年10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吴某尊,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女,傈僳族,40岁,系肇事车辆云Q×××××号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伟,公司地址:兰坪县金顶镇团结路*号。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杨某宝、杨某花、杨某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彭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宝、杨某吉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尊驾驶超载(核载4990kg,实载28000kg)的云Q×××××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鹤营线由剑川往兰坪方向行驶,22时18分许,行驶至鹤营线K120+800米处左转驶入老君山加油站时,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沿鹤营线由兰坪方向驶往剑川方向杨某生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忠)车头相撞,造成杨某生、杨某忠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吴某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尊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超载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尊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及委托代理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尊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吴某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人吴某尊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杨某忠死亡赔偿金70008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杨某瑞生活费30705.00元,被扶养人杨某基生活费49128.00元等共计人民币80441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杨某花、杨某吉及委托代理人请求:1、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吴某尊。2、要求被告人吴某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人吴某尊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杨某生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136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67.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00元,车辆损坏30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53756.72元。被告人吴某尊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赔偿但已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被害人杨某生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有酒后驾驶和加速行驶的可能;二是被告人吴某尊有自首情节;三是被告人吴某尊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尊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8.7万元,现被告人吴某尊愿意将本次事故中保险理赔款及车辆变卖后所得费用赔偿被害人;四是交警部门已对吴某尊超载行为进行了评价,超载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认定。综上,建议判处吴某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代理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杨某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应该赔偿;被害人父母的扶养费应根据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且应除以抚养人的人数;杨某宝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辩称,所有的责任不能全由被告方承担,具体赔偿意见如吴某尊的委托代理人所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尊驾驶云Q×××××号中型自卸货车(载和某梅)超载沿鹤营线由剑川往兰坪方向行驶。22时18分,当行驶至鹤营线K120+800米处左转驶入老君山加油站时,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沿鹤营线由兰坪驶往剑川方向杨某生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忠)车头相撞,造成杨某生、杨某忠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吴某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尊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肇事车云Q×××××号自卸货车车主系和某梅,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杨某吉。被害人杨某忠、杨某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杨某宝、杨某花均为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和杨某花共有3个子女。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通过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害人杨某忠家属预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元,向被害人杨某生家属预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人吴某尊对被害人杨某忠家属赔偿了人民币68500.00元,对被害人杨茂某生家属赔偿了人民币68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吴某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相貌特征;3、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时间和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限速照片2张,证实事发路段限速为60km/h;8、驾驶信息查询材料一组,证实吴某尊和杨某生驾驶证的情况;9、机动车信息材料一组,证实云Q×××××号车的信息,车主系和某梅及云L×××××号车的信息,车主系杨某吉;10、车辆检验鉴定材料一组,证实案发时云Q×××××号车、云L×××××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及发生事故时云Q049**号车车速不能计算、云L×××××号车碰撞时的车速约为74km/h;11、吴某尊血样检验鉴定证据一组,证实被告人抽血的时间和经过,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吴某尊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2、杨某生抽血照片,证实对杨某生抽血的情况;13、尸体检验鉴定材料一组,证实杨某生、杨某忠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复合性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检验血液的时间和经过;15、死亡证明,证实杨某生、杨某忠死亡的时间及死亡原因;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吴某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忠、和某梅无责任;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视频资料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8、视频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和情况及被害人进出君山酒店的时间和情况;19、情况说明,说明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呈请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4日下发事故认定书并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吴某尊于2015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的情况;2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已将尸体处理通知被害人家属;21、杨某生、杨某忠身份及家庭情况,证实杨某生、杨某忠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2、和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资料,证实和某梅的身份情况;23、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已将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24、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证据公开笔录,证实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人及家属、被害人家属参加证据公开及将本案证据公开的时间和经过情况;2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集体讨论记录,证实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及事故责任集体讨论的时间和经过;26、云Q×××××号车水泥发货单,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驾驶云Q×××××号车提28吨水泥的事实;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8、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收条,证实吴某尊家庭困难及在本案中支付的赔偿款的时间和经过情况;29、证人和某梅、杨某香、李某、杨某吉、赵某平、杨某六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等;30、被告人吴某尊作了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尊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及超载不属于酌定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亦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尊超载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它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吴某尊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与被告人吴某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肇事车车主,为车辆运行共同收益者,且在本案中明知车辆严重超载未阻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尊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生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人吴某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杨某宝、杨某花因杨某忠、杨某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杨某瑞、杨某基、杨某花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扶养人杨某瑞生活费30705.00元、杨某基生活费49128.00元,共计人民币569051.50元,被告人吴某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兰坪支公司承担60%,即341430.9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杨某花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69.72元、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扶养人杨某花生活费31627.00元,共计人民币517716.72元,被告人吴某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兰坪支公司承担60%,即310630.03元。本案肇事的云Q×××××号车投保后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在其应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先于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吴某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已支付2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杨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已支付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吴某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430.90元(已支付68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宝、杨某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30.03元(已支付68500.00元)。现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杨某瑞、杨某基、杨某宝、杨某花、杨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珠审 判 员  杨龙璋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