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马国生。申请执行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immieLeeBeach。被执行人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国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国生称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被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时,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按照规定需要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88000元,由于原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故要求案外人马国生代为交纳。案外人马国生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法院交纳了人民币388000元,作为本院(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案件原告财产保全的保证金。但在办理该笔保证金退款手续时,被告知该保证金因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有未了的执行案件已经被冻结。案外人马国生认为该笔财产保全的保证金是其所有,非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要求解除对保证金人民币388000元的冻结,并退还给案外人马国生。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马国生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大额支付业务回单、执行裁定书及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杭滨执民字第974号案时,已经对本院(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案件中金额为人民币388000元进行了冻结。2014年9月23日本院出具的票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摘要载明马国生代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自愿提供相当于保全金额的10-20%的现金作为担保。案外人马国生未为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担保书。本院(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按照规定,保证金人民币388000元可以退还。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交款票据、诉讼保全申请书,该案的财产保全的担保应为申请人提供的现金担保,因此保证金人民币388000元属于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还有其他未了的案件,故本院对该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马国生要求本院解除对保证金人民币388000元的冻结,并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国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来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