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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升、郝俊英诉被告鞍山世丰实业有限公司、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升,郝俊英,鞍山世丰实业有限公司,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王旭升,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纯全,男,192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设计院退休。委托代理人:宋慧香,女,193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方商厦退休。原告:郝俊英,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玫琳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纯全,男,192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设计院退休。委托代理人:宋慧香,女,193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方商厦退休。被告:鞍山世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甲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苟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勇,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旭升、郝俊英诉被告鞍山世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实业)、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全、宋慧香,被告世丰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被告世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苟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解放东路309栋3单元3层30号房屋,入住后发现阳台外墙有多处裂缝,内棚顶严重渗水,所有房间墙、窗户长黑毛,透气窗户下方裂缝掉水泥灰,墙皮全黑。几年来原告身心及精神受极大伤害。被告在2009年9月到10月修过一次,喷的胶水不但没有修好,反而更严重。2011年5月26日记者到我家也就此事进行了采访。2011年7月我多次反映此事,但二被告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质量问题及窗户透风问题全部修好,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世丰实业辩称:一、原告没有说明何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通过合同看涉案房屋是否超过两年时间,从交付之日起两年之内属于质保期,如果房屋存在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已超过两年,我方不再承担责任;三、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的问题、缺陷;四、从现有证据来看,我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世丰物业辩称:物权保护、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被告世丰实业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南麓世家小区309栋3单元3层30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于2009年发现房屋多处墙壁有裂缝、渗水、长毛的现象,并且该房屋的窗户存在透风的情形,为此,二原告多次向世丰物业报修,经世丰物业协调,世丰实业对房屋进行了修理,但该房屋仍然存在上述情形。此后,二原告一直在与二被告就房屋修缮问题在协商,2010年南麓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就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小区问题房屋进行汇总,并将此情况向世丰实业报告,但至今二原告的房屋未修缮完好。另查,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09栋3单元3层30号房屋在南麓世家小区内标记为6栋30号。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的部分陈述、情况介绍一份、报纸一份、证明一份、社区证实材料一份、照片一组;被告世丰实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被告世丰物业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部分陈述、文件一份、申报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材料一份,因该证据为二名证人证言,但二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从被告世丰实业购买房屋,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即被告世丰实业应当向二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世丰实业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二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所购买的房屋在被告世丰实业交付时发现房屋存在墙壁有裂缝、渗水、长毛、窗户漏水等质量问题,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世丰实业承担修理责任,二原告请求世丰实业承担修理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世丰物业承担修理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世丰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就因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修理责任,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世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二原告王旭升、郝俊英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09栋3单元3层30号房屋的墙面、窗户修理至质量合格;二、驳回二原告王旭升、郝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鞍山世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