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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标与凌伟伟、杨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标,凌伟伟,杨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吴标,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伟伟,居民。被告杨长明,居民。原告吴标与凌伟伟、杨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伟、杨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凌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凌伟伟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凌伟伟、杨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凌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凌伟伟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凌伟伟,2010年12月27日”的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两被告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凌伟伟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凌伟伟未能及时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凌伟伟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因上述5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伟伟、杨长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伟伟、杨长明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