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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杨某。被告崔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婚礼。2013年1月生男孩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进行殴打,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孩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自由恋爱,2011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13年1月生男孩崔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春节前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打闹,原告回娘门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已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中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