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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中国籍,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文成县大峃镇龙川小学。2007年7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原、被告相互认识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文成县大峃镇龙川小学。2007年7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胡某乙���抚养问题,现儿子胡某乙明确表示今后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继续抚养儿子胡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抚养人胡某乙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依法酌定为人民币25000元为宜。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