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骐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焕。被告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巨森。被告钱文焕。被告边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胡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康公司)、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之光公司)、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佳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钱文焕、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10月18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骐桦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边静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边静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意康公司、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10月17日,被告意康公司(原浙江红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袍江)字0600号、0693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均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5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为6.16%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4日,被告意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字078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均为6.16%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意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抵)字031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意康公司位于绍兴滨海新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市国用(2011)第10040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意康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上虞(滨)他项(2013)第00007号)。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孚之光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保)字001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孚之光公司为被告意康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钱文焕、边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个保)字001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钱文焕、边静为被告意康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振佳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保)字0012-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振佳公司为被告意康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6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保)字0012-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鑫鼎盛公司为被告意康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3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19日、10月18日、12月4日,将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发放给被告意康公司,共计15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意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已结欠利息、罚息、复利达291379.81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合同,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意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袍江)字06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075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二、被告意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291379.81元(暂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5291379.81元;三、本案律师代理费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意康公司承担;四、被告孚之光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振佳公司在32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鑫鼎盛公司在6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钱文焕、边静在1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对被告意康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滨海新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上虞(滨)他项(2013)第00007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陈述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故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被告边静辩称:边静不清楚原告和其他被告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边静从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盖手印,故不应承担担保之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边静的诉讼请求。被告意康公司、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要求证明被告意康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万元,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边静表示不清楚。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抵押,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边静认为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其他证据不清楚。3、借款借据3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意康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边静表示不清楚。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边静认为代理费应提供实际支付凭证。5、送达协议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孚之光公司和钱文焕确认了相关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另外其他被告的送达地址均在相应合同中予以确认。被告边静表示不清楚。6、工商变更登记书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绍兴红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边静无异议。被告意康公司、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边静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证据7、本院对许斌华询问笔录1份。原告和被告边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8、经被告边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意见书中载明的司法部二个鉴定方法,对鉴定部分的不同字样都应一一写明不同之明,现在意见书没有体现这一检验过程,仅是表明了一个结果,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边静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意康公司、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证据7系本院对原告负责签订合同的员工许斌华的询问笔录,关于钱文焕和边静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许斌华无法确认边静是否面签。证据8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边静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1-6除边静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具真实性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原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被告边静有关的事实外与原告陈述一致。诉讼中,经被告边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处“边静”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本案被告边静书写和所留。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意康公司签订的各份借款合同中均有关于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被告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签订的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还查明,被告意康公司曾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变更名称为浙江红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意康公司、孚之光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在原告提供的催收及诉讼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或合同中确认了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意康公司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意康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康公司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为被告意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意康公司的上述债务各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边静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原告要求被告边静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意康公司、孚之光公司、振佳公司、鑫鼎盛公司、钱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为291379.81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上虞(滨)他项(2013)第00007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9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在6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在32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钱文焕在1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48元,由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钱文焕连带负担25600元;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钱文焕连带负担26000元;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孚之光贸易有限公司、钱文焕连带负担28400元;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钱文焕负担40048元。鉴定费20000元(被告边静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