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国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强。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智强就座落于双峰县城五里居委会的“原永丰镇滤清器厂”订立租赁合同。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分别租赁:1、原永丰镇滤清器厂内南向车间,办公楼第一层三间半房屋,年租金为15360元;2、原永丰镇滤清器厂内北向车间和西向车间,及食堂东西两侧四弄,办公楼第二层两间,会议室两间,第一层一间,年租金25920元。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4日租赁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搬迁并交付所欠租金,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至今仍占用原告租赁场地。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搬迁所租赁原告的厂房;3、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4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2、收回出租房屋告知函、收回出租房屋场所告知函、收回出租房屋场所第三次告知函、关于限期交还租赁房屋场地及交清租金等相关事项的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3、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原件;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欧某、李某、王某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2014)双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娄中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被告王智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智强(作为乙方)为承租座落在原双峰县永丰镇滤清器厂内的场地生产农机产品,与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所辖车间(座楼在原永丰镇滤清器厂内),用于生产农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租赁范围在原永丰镇滤清器厂内南向车间,用途为生产农机;二、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三、甲方责任为协助乙方处理乙方与围墙内各企业主之间的租赁界限矛盾;乙方责任为:1、负责租赁场地的设施保护,……;2、做好安全保卫工作,……;3、按时足额缴纳房租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水费、电费及其他部门按规定依法收取的规费,由乙方按时足额缴纳;5、……;四、租金为人民币1536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如下年度继续租用,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前签订合同,且一次性预交全年的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另行确定;五、其他:1、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政府有其他用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须无条件搬迁,并且不得异议,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2、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然终止;3、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或改变加工项目。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份合同仅在租赁范围与租金事项方面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区别,其他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相一致,其中租赁范围与租金双方约定为“原永丰镇滤清器厂内北向车间和西向车间,及食堂东西两侧四弄,办公楼第二层两间,会议室两间,第一层一间,年租金259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智强向原告缴纳了合同签订年度的租金。在双方约定的续签合同日到期时,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智强搬迁,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收回出租房屋告知函》,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厂房搬迁时间,但被告王智强没有进行搬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搬迁腾房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收回出租房屋场所告知函》,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厂房搬迁时间,但被告未履行搬迁腾房的义务。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收回出租房屋场所第三次告知函》,再次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厂房搬迁时间,但被告还是未履行搬迁腾房的义务。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关于限期交还租赁房屋场地及交清租金等相关事项的函》,该函内容如下:王智强同志,你承租我公司所属原永丰镇滤清器厂部分房屋、车间、场地,其承租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到期,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15日向你送达了《收回出租房屋告知函》,于2012年8月7日又向你送达了《收回出租房屋场所告知函》,于2013年6月7日又向你送达了《收回出租房屋场所第三次告知函》,并口头多次催促,但至今你仍未将我公司的房屋场地交付我方。现第四次向你书面函告,请你务必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你所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物资搬离我公司所属房屋场地,并交清租金、水电等费用,修复好破损的房屋设施,通过验收后交付我方。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收回房屋场地,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责任均由你承担。特此函告。同年9月21日,被告王智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以新厂正在建设中为由,承诺在2014年年底将所有产品和设备搬迁完毕。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11月24日,被告王智强以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双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智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王智强因不服该裁定,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智强的上诉。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智强未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原告主张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王智强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月租1280元(15360元/12月)计算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为44160元,和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月租2160元(25920元/12月)计算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为74520元,两项合计共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为1186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强为承租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而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属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场地搬迁的问题,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搬迁,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王智强未主动实施搬迁行为,并对原告的场地一直占有使用长达二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由于被告王智强在继续租赁期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且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故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搬迁,且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期限,应视为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履行了在合理期限前的通知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腾空、搬迁所租赁原告厂房和向原告缴纳继续租赁期间租金的义务,是对其财产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空、搬迁所租赁原告的厂房并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1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智强之间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王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1868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搬迁出原告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双峰县永丰镇滤清器厂内的厂房场地。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