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姚建峰行政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姚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111号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所在地址:齐河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义,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姚建峰,住齐河县。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姚建峰农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被申请人姚建峰违规操作,未按规定办理相应车辆年审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齐农政处罚决字(2014)第21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姚建峰罚款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姚建峰作出的齐农政处罚决字(2014)第21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姚建峰作出的齐农政处罚决字(2014)第21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交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姚建峰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交纳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1050元;三、被申请人姚建峰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宰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