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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与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孙景超。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香,会计。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孙景超(以下简称:旭日木材经销部)与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孙景超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经营者孙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孙景超诉称:原告系销售建筑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五常市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楼盘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需用建筑木料及模板,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白松木方及清水模板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单价、结款方式及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达成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价值1,078,426元的木方及模板货物,后期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房抵货款的方式将其开发的小区内两处楼房抵给原告,但以房抵货款后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11,6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孙景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孙景超身份证明、被告红盾信息网工商登记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王继全、指定收料员王继香、李新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委托代理人为王继全、指定的收料员为王继香、李新,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建筑木方及模板,但被告违约未如约给付货款。证据三、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收料员给原告出具的部分货物收货凭证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施工现场代理人王继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后,王继全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下属“文化小区售楼处”(文化豪庭)给原告出具的购房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自愿用开发建设的文化豪庭小区两处房产作价共计589,346元,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该货款义务。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孙景超与证据五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交款人刘桂梅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证据五中所交购房款是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七、文化豪庭(文化小区)现场照片4张;证明:文化豪庭的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文化小区售楼处是被告下属楼盘销售部门。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旭日木材经销部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个不是欠款,当时被告承诺年前给付原告货款,因为没有及时还款,当时约定给付50,000元违约金,其余证据无异议。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收据6份、汇款凭证2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还款200,000余万元。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孙景超对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5月25日原告签名数额为46,800元收据中26,800元、2014年9月26日给徐洪奇名下汇款10,000元予以认可,2014年5月25日原告签名数额为46,800元收据中另20000元汇票被告取走,所以还款数额应为26,800元,李洪波名下汇款与原告无关,其余收据没有原告签名认可,均是被告自己记账票据,不是还款收据及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5日原告签名数额为46,800元收据中26,800元、2014年9月26日给徐洪奇名下汇款10,000元汇款凭证,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签名收款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答辩主张,不具有证明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旭日木材经销部与亿隆开发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旭日木材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为亿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工地提供货物白松木方和清水模板,货到后由亿隆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收据或者欠条。截至诉前,旭日木材经销部提供的收据、入库单证实亿隆开发公司欠货款439,080元,欠条欠货款50,000元,另有589,346元送货收据被亿隆开发公司收回,原因系亿隆开发公司将两套房屋抵给旭日木材经销部,并出具两张购房款已缴纳的收据,抵账房户主是刘桂梅,其与孙景超系夫妻关系,但是这两套抵债房屋至今未交付给旭日木材经销部,上述证据证实亿隆开发公司合计欠款1,078,426元。至诉前,亿隆开发公司已经向旭日木材经销部偿还货款166,800元,尚欠911,626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11,626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旭日木材经销部与亿隆开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旭日木材经销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亿隆开发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旭日木材经销部提供的收据、入库单等证据均证实亿隆开发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589,346元货款收据虽被亿隆开发公司收回,但亿隆开发公司并未将其所抵的两套房屋实际交付及更名至旭日木材经销部处,该以物抵债合同没有履行,因此该数额仍应计入亿隆开发公司欠款总额,由于亿隆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还款200,000余万元,因此依法仅能以旭日木材经销部认可还款数额为准,扣除亿隆开发公司还款,其应给付原告911,626元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明确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货款利息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还款200,000余万元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货款911,626元。二、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91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城东木材市场旭日木材经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审 判 员  石 锐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