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双晨刚,该公司榔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鲍记华(曾用名鲍继华)。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鲍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双晨刚、被告鲍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1年12月28日,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鲍记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契约。同日,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足额向鲍记华发放了25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木材,到期日是2002年10月30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鲍记华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3年4月15日,泾县农商行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由鲍记华当场签字确认。该笔贷款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向鲍记华仍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鲍记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13488.89元),合计本息38488.89元;2、诉讼费由鲍记华负担。鲍记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泾县农商行诉请的该笔贷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鲍记华虽在其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不表示鲍记华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归还贷款义务,请求驳回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6)56号、(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鲍记华身份证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鲍记华的身份及鲍记华向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向鲍记华发放了贷款25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鲍记华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鲍记华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鲍记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鲍记华的身份证明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距今已13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鲍记华在贷款人处签字确认,不证明其承诺了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且鲍记华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而泾县农商行在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鲍记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鲍记华对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鲍记华的身份证明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鲍记华对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2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15日上门对鲍记华所欠泾县农商行的该笔25000元贷款进行催收,鲍记华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8日,鲍记华向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同日,鲍记华与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契约,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止,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6.5‰。合同签订后,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足额向鲍记华发放了25000元整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鲍记华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3年4月15日,泾县农商行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由鲍记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泾县农商行要求鲍记华支付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根据泾县农商行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鲍记华的的答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泾县农商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鲍记华应否偿还泾县农商行该笔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鲍记华于2001年12月28日在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5000元,到期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鲍记华对贷款本息均未归还,2013年4月15日,泾县农商行上门催收,鲍记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此后,因鲍记华对该笔贷款本息仍未归还。2015年4月15日,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故该笔贷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3年4月16日重新计算,现泾县农商行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鲍记华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乌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鲍记华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鲍记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为381元,由被告鲍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