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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施新、姚美玉、杨忠惠、施铭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姚美玉,杨忠惠,施某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施新,男,76岁。原告姚美玉(系原告施新之妻),女,70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惠,女,43岁。原告施某甲(系原告杨忠惠之子),男,13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安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该中心助理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郝茜子,该中心科员。原告施新、姚美玉、杨忠惠、施某甲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健、人民陪审员丁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社保管理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社保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新、姚美玉的委托代理人苏会斌,原告杨忠惠及其原告杨忠惠、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平,被告社保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云、郝茜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施某乙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社保管理中心在办理施某乙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扣除了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赔偿的277877.75元,实际支付施某乙的近亲属即四原告284124.25元。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四原告的被继承人施某乙在去往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7日,社保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某乙为工亡。2014年12月底,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亡补助金284124.25元。剩余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27787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社保管理中心辩称,施某乙因工死亡,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施某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年)、丧葬补助金为22902元(3817元×6个月),共计为562002元。因施某乙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已经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77877.75元,故被告在支付四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时根据《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扣除了第三人赔偿的金额,支付给四原告284124.25元。被告作出的待遇支付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做的工伤待遇支付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新系施某乙之父,原告姚美玉系施某乙之母,原告杨忠惠系施某乙之妻,原告施某甲系施某乙之子。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新湖农场水管处新旺水管所配水员施某乙驾驶新BR38**号小型轿车去新旺水管所四支渠水点上班。行至新旺社区十九连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新C3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施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新湖司法所调解,刘某某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5856.25元、丧葬费22021.5元,共计277877.75元。2014年8月27日,社保局作出师劳工伤认(2014)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施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被告社保管理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施某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年)、丧葬补助金为22902元(3817元×6个月),共计为562002元。因施某乙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已经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77877.75元,故被告社保管理中心在支付四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时根据《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扣除了第三人赔偿的金额,支付给四原告284124.25元。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新湖农场司法所施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一份、工伤保险结算单及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各一份、施某乙2013年及2014年社保缴费情况表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施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供养亲属(施某甲)户口本一份、供养亲属(施某甲)学籍证明一份、施某乙亲属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扣除原告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7877.75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施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社保管理中心应当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2002元。现被告只支付了284124.25元,尚有277877.7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27787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社保管理中心辩称,因第三人已赔偿四原告277877.75元,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工伤待遇金时,扣除了第三人已赔偿的金额,支付给四原告284124.25元,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都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与第三人是否已经赔偿无关,不能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三人已经赔付的金额。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拿金钱来衡量,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故对被告社保管理中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新、姚美玉、杨忠惠、施某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277877.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丁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凯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