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会兵与杨磊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杨会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磊,安徽省长丰县长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会兵,安徽省长丰县长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杨会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会兵一审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杨磊雇佣杨会兵的皖A**-572、皖A**-111、皖A**-068、皖A**-163车辆向合肥市肥西小庙、肥东博艺新型建材厂运送砖煤灰,后经双方结算,杨磊尚欠杨会兵运输共计14万元整,有结算欠条为据。因杨磊拒绝还款,故杨会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磊立即支付杨会兵运输结算费14万元整;2、杨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磊一审辩称:杨会兵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磊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双方之间还有运费没有结算,实际上杨会兵尚拖欠杨磊运费10万余元,故杨会兵主张的运输费用应扣除其本身拖欠的运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会兵与杨磊系运输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起,杨会兵应杨磊要求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并由杨磊向杨会兵支付运费。2014年8月14日,经杨会兵与杨磊结算,杨磊向杨会兵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杨会兵运费10万元,第二份欠条确认尚欠杨会兵运费4万元,该欠条上同时注明,杨会兵欠杨磊2012年煤运费未算,查证再算清。一审法院认为:杨会兵与杨磊成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杨会兵合计尚欠杨磊运费14万元,上述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杨会兵诉请的合同价款14万元予以支持。杨磊辩称杨会兵尚欠其2012年运费未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相关民事权利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杨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会兵运费14万元。杨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2012年煤运费888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要求将该部分费用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1200元。被上诉人杨会兵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中书写的欠2012年运费,但数额不清,且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运费888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上诉人对其书写的尚欠被上诉人共计14万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2012年煤运费没有结算应当抵扣,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尚欠其2012年煤运费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4万元运费的主张正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2012年煤运费,欠运费数额多少,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在没有确认尚欠运费数额的情况下,无法和案涉运费款进行抵扣。综上,杨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