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与陶明英、张楚凡、肖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陶明英,张楚凡,肖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代表人李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楚凡,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军,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人民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陶明英、张楚凡、肖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陶明英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在襄阳##农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工,并由公司包吃、包住”,但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人民路营业部向本院提供其调查被上诉人陶明英的录音对话及与陶明英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该两份证据均显示陶明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未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陶明英在襄阳##农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工证明不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