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波与颜勇、蒋碧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颜勇,蒋碧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545号原告:杨波,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英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勇,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蒋碧蓉,女,生于1977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中专文化,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杨波诉被告颜勇、蒋碧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志川、唐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勇、蒋碧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案外人黄国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为二被告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自2014年9月初开始,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借款人黄国锋为保障其债权安全,经其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二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勇、蒋碧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黄国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黄国锋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黄国锋现金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抵押物件见附件(车辆登记证:川XXXX**)。担保人确认: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偿还借款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川XXXX**号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黄国锋了解到二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多方联系二被告要求其提前履行债务未果,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代二被告向黄国锋偿还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黄国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本人黄国锋今收到杨波履行担保义务款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款系2014年4月15日颜勇、蒋碧蓉向我借款壹拾万元,该款由杨波提供担保。自本月初借款人颜勇、蒋碧蓉无法联系,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为保证债权安全,经我要求,担保人杨波于今日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遂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蒋碧蓉名下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南湖街199号晶南湖7栋1单元1楼3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以价值10万元为限),并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庭审后,本院通知案外人黄国锋到庭,黄国锋对上述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核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颜勇、蒋碧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案外人黄国锋出具借条的行为显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黄国锋有权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偿还借款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二被告追偿该10万元并要求其承担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送达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勇、蒋碧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波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颜勇、蒋碧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