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方国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国胜,外号“瘦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胜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国胜及其辩护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国胜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14厂码头宿舍10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桂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方国胜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14厂码头宿舍10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沈某和另一吸毒人员(姓名不详)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1、2014年11月27日中午15时许,吸毒人员余某安排吸毒人员桂某某联系被告人方国胜,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方国胜赶往约定地点本市新桥头天翔大酒店,将价值100元的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2、2014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余某安排吸毒人员桂某某联系被告人方国胜,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方国胜赶往约定地点本市开发区派拉蒙超市对面的天海酒店,将价格100元的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同日晚,民警根据线报在本市浔阳区百岁坊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方国胜,并当场从方国胜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袋(经检验,共重6.3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颗粒1袋(经检验,重1.27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桂某某及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胜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国胜犯有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国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